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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轉知】數發部核釋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

核釋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:
「…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
網路接取服務,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,亦同。…」:
一、「傳播設備」係指各類可供播放文字、影像或音訊之電子
設備。
二、「網際網路接取服務」係指機關提供無線或有線之網際網
路接取服務,包含所使用之軟體、硬體設備,及使用該網
際網路接取服務所存取之資通服務。
三、「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」係指前開設備及服務具連網
能力,並有危害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資通安全之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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