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公務用資通訊產品(含軟體、硬體及服務)不得使用大陸廠牌。
二、各機關除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外,不得採購及使用前點第一項所定廠商產品及產品。各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,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,不得使用前點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品。機關應將前段規定事項納入委外契約 或場地使用規定中,並督導辦理。 各機關必須採購或使用前點第一項所定之廠商產品及產品時,應具體敘明理由,經機關資通安全長(以下簡稱資安長)及其上級機關資安長逐級核可,函報本法主管機關核定後,以專案方式購置,並列冊管理及遵守下列規定:
(一)應指定特定區域及特定人員使用,且不得傳播影像或聲音,供不特定人士直接收視或收聽。
(二)購置理由消失,或使用年限屆滿應立即銷毀。
(三)其他本法主管機關指定事項。